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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规范执业会员入会提交申请材料的温馨提示

发布时间:2026-01-14点击次数:

尊敬的资产评估师及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中评协〔2023〕13号)等相关规定,加强资产评估师执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现将申请成为本会执业会员所需提交材料的有关要求,提示如下:

一、 关于申请材料真实性与劳动关系核实的要求

依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与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缴纳关系。为严格核实申请人与资产评估机构之间劳动关系的真实性,确保其符合“专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会员条件,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材料须与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主体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合同期限等核心内容)保持一致。

(一)如社保缴纳单位名称与签署劳动合同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不一致,申请人除需提交基本申请材料外,还须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1. 书面情况说明:由申请人及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共同出具书面说明,清晰阐述社保缴纳单位与劳动合同签署单位不一致的具体事由(例如:集团统一管理缴纳、人事代理服务、委托代缴等),并共同确认申请人与该资产评估机构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2. 劳动关系确认/排除证明:需由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机构)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说明申请人与该单位(机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确系与提出入会申请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建立。该证明文件须加盖实际缴纳社保单位的公章。

(二)关于劳动合同文本的规范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与资产评估机构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内容与格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文本应至少清晰载明以下核心要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劳动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以及劳动合同期限等。

请确保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完备、权责清晰,能够真实、有效地反映双方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

二、 相关责任与后续管理

1. 材料责任:申请材料(包括所附说明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是协会审核会员资格、维护行业整体执业质量与信誉的重要基础。各申请人及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应高度重视,认真核查,确保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

2. 审核与核查:后期本会将综合审阅资产评估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社会保险缴纳关系、申请人在资产评估报告中的签署情况等信息,对是否存在《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挂名执业、兼职执业等情形进行综合研判。

3. 处理措施:对于未按本通知要求提供完整、规范申请材料的,本会有权暂缓处理其入会申请。经核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本会将依据相关规定不予办理入会手续,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记入行业诚信档案。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等禁止性规定的,将依法依规处理。

4. 适用范围:本通知要求自发布之日起,适用于所有新提交的执业会员入会申请。本会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行业自律规则,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

感谢广大会员及资产评估机构对我会工作的理解与大力支持。让我们共同致力于营造规范执业、诚实守信、健康发展的资产评估行业环境。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2026年1月14日

 

 

参考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第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应当加入资

产评估机构, 并且只能在一个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建立社会

保险缴纳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存放手续。

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中评协〔2023〕13号)

第三条 执业会员应当登记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六条 见习执业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或由资产评估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三)专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四)承认本会章程。

第七条 正式执业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

(三)专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四)成为见习执业会员累计满24个月;

(五)承认本会章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本会执业会员: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5年的;

(三)因签署虚假评估报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受责令停止从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五)因有弄虚作假行为未被批准入会或者被本会除名,不满3年的;

(六)曾是本会会员,因拒不履行《章程》规定义务被除名,不满3年的;

(七)退会不满1年的;

(八)本会规定的其他情形。